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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讲,心理学系、法学院或其它院系会主动招聘法心理学家是概率极小的事件。
但不可否认,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共利益的研究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研究范围来看,目前学界关于公共利益的研究偏重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特征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等方面,并且大都是简单的重复性研究,而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认定标准、增进方式、实现程序等方面关注不够,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公共利益理论研究的滞后,并极大浪费了学术资源。第二,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主要作用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限制,即作为社会个体行使权利的边界。
由内涵式的定义方法所形成的概念我们可以称之为实质概念,其具有封闭性、概括性特征。我们可以从公共利益的外延角度或者说形式角度去定义,形成形式概念。传统的公共利益定义是从公共利益的实质角度去定义,形成的是实质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也一般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作为同义词看待。相反,我们更应该深入分析公共利益相关问题,梳理既有理论学说,评析立法现状,设计制定更为具体完善的法律规则。
见胡锦光、王锴:《论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其二,公共利益的认定异议,即对公共利益认定主体的认定内容产生不同看法。简言之,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法官不能自由地创设新规范来否定原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反,他必须将个案的事实涵摄于既有规范之中,基于形式逻辑(即司法三段论)得出裁判结论。
[27] 潘星丞、杨振洪:《事实与价值:刑法中淫秽界定的双重考量》,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但我们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否定法律事实的客观性。[29] 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9] 直觉是一种难以描述的感觉,但绝不是幻觉。
【关键词】事实与价值二分。而边沁的功利主义论、[43]奥斯丁的权利法定论[44]为证成知识产权乃法定权利(实则为证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同样发挥着说服功能。
调整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和另一个规范之间的关系,用空间比喻语来说,可以表现为高级和低级的一种关系。[5] 针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之声,可能最多的来自部分新实用主义学者,如杜威认为错误地将科学与伦理学进行二分的根源就在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并进而指出,道德科学的公设是科学判断的连续性。[8] [比利时]佩雷尔曼:《逻辑学与修辞学》,许毅力译,载《世界哲学》1988年第4期。价值取决于需求,而需求则取决于人性,故价值问题最后落脚点不是别的,就是也只能是人性问题。
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最终做出裁判也是靠直觉。科学体系的逻辑价值绝对取决于一个道德上的兴趣:对如实地作判断的真诚追求。同样,《著作权法》第一条不仅使用了权益两字,且在第十条第(十七)项明确列明著作权包括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三次伟大转向中,分别涌现出三位善于发问的思想巨匠,即柏拉图、休谟与维特根斯坦。
[50]作为认知论的基石性定律,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能为解开法学领域内那些难以捉摸的谜团找到线索{2}王利明:《人格权立法专题研究(栏目主持人语)》,《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1页。
{64}由于韦伯坚持区分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强调科学必须价值中立,他所追求的作为科学的法律,也是与价值无涉的。{48}比如,王利明教授就持这种观点。
{41}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67-74页。哈特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法律原则竞争理论。{94}See H. L. A. Hart,Between Utility and Rights,in The Idea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56.转引自[美]莱斯利·阿瑟·马尔霍兰著:《康德的权利体系》,赵明、黄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页。{116}从历史来看,法律古已有之的定纷止争功能始终是存在的,法律划分的从来都是人和他人的界限,也因此权利是在人和人之间产生的。{81}维亚克尔指出,萨维尼及其同时代人确信法律家不考虑伦理、政治或国民经济,而他们正是从康德的法理论获得这一确信的伦理性依据。康德说个体拥有法权(das Rccht)意味着:他不能违背普遍法则而来的自由而行动。
第三,考虑重估人格权立法政策。{114}但是,韦伯已经提出了著名的英国问题,其实是给我们拋出了一个无法用经验比较去得出结论的不可言说的问题。
但这个人格权法定的真正原因,却是经济学的,更准确地说是新制度经济学的,而不是法律的。{48}肯定论者认为,根据哲学上内容决定形式的一般理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编排属于形式问题,该形式是由人格权法所应当规定的内容所决定的,即形式的编排不能影响到人格权制度内容的表达。
许多讨论韦伯理性概念的研究者将形式理性等同于目标理性,将实质理性等同于价值理性。与上文提及的法典逻辑性论题相关的是,肯定论者指出,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而有台湾学者从形式方面的六项规则和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质疑,{58}其质疑也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
{30}易军:《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法学》2011年第8期,第80-91页。与前述康德的主张——权利的强制资格,是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强制,人不可能对自己产生强制——的逻辑相似,萨姆纳认为所谓义务是施加于权利主体之外的,人们不可能对自己施加义务。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人格权法定因为其完全列举的立法方法,的确可以降低个案中的权利界定成本,因而从理论上来说可以节省全社会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相对人以及裁判机构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97}萨姆纳认为权利有三个维度:范围、内容和力度。
{10}张红:《20世纪德国人格权的演进》,载《清华法律评论》第四卷第一辑,第42页。{92}[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3页。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32-45页。{77}这种关乎自由界限的权利,是纯粹的。
从上述梳理可见,有两个作为转折点出现的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曾经对主观权利造成重要影响。弗朗茨·维亚克尔曾说法典形成时期之精神与社会条件的特征,充分表现在法典外在与内在的形式上。
{104}[美]莱斯利·阿瑟·马尔霍兰著:《康德的权利体系》,赵明、黄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13页。{94}哈特沿着康德的方向进一步向前推进,他在讨论法律权利时说,个体通过法律授权对他人义务进行程度不一的绝对控制,如此,在义务所涉及的行为领域中,拥有权利者就是小范围内的主权者,所有义务都源自于他。以学界研究最力的 一般人格权为例。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似乎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人格权若应该并可以法定,为何先是在判例中确立之?考默萨在分析美国的法院造法和法定权利这两个问题时说法律所确立的权利的多寡及性质,取决于供给与需求这两种力量之间的较量。
关于价值法学的评述,请参见吴从周著:《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6-430页。{28}苏永钦著:《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31页。
而这个发现过程,具体而言,既是立法者之责,也是法官之责,甚或是所有人之责,或者说,是所有人之权利——追求并获得人格权的权利。{62}苏永钦著:《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113}Fikentscher认为该主线是当代法学方法论中的三个主要潮流之一。参见[美]唐纳德·戴维森著:《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第2版),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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